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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分包单位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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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1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条例》第30条第一款

2.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条例》第28条第一款、第15条第一款

3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第二款

4.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条例》第31条第一、二款

分包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2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3)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条例》第54

2.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55条第三款

3.分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2)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条例》第56条第一、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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